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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民宗委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来源:
日期:2021-08-18 11: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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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公开制度
青海省民宗委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督促省民宗委行政执法处室和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增强执法责任意识,规范执法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管理权限,将执法责任细化落实到有关处室和执法人员,对其实行监督、考核,并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工作办法。
第三条 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对执法人员的执法岗位、执法权限、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责任和目标要求进行具体划分,做到谁的权力谁行使,谁的义务谁履行,谁的责任谁承担,谁的过错追究谁。
第四条 政策法规处、人事处应当根据民族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省民宗委“三定”规定,梳理公布《省民宗委权力清单》《省民宗委责任清单》。
第五条 省民宗委行政执法处室为政策法规处、宗教业务一处、宗教业务二处、宗教业务三处。
行政执法处室、执法人员名录及其调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六条 省民宗委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编国家工作人员,有良好的素质、职业道德和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二)熟悉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民族宗教事务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相关业务知识;
(三)遵守宪法法律,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四)经过行政执法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资格,持有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定期参加行政执法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定期年审或换领证件。
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八条 行政执法处室和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行使调查或检查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其执法证件;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真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给予行政执法的内容和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等权利;
(四)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规定,保障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在重大复杂行政执法案件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通过听证,听取和收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议;
(五)重大复杂行政执法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由业务处室提出意见建议,委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委领导召集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委主要领导是本单位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承担下列行政执法责任:
(一)主持全委执法工作,负责组织、领导、协调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
(二)安排部署民族宗教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研究设置执法处室、执法岗位,选配执法人员;
(三)主持会议,集体讨论重大复杂行政执法案件,提出意见和要求;
(四)对省民宗委执法过错负领导责任;
第十条 委分管领导就分管领域的行政执法工作承担下列责任:
(一)协助主要领导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承担分管范围内的执法工作责任;
(二)指导、检查分管处室宣传贯彻民族宗教法律法规情况,组织领导执法处室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三)对分管内的重大复杂执法案件提出意见和要求;
(四)对分管范围内的执法过错行为负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处室主要负责人是本处室行政执法工作的直接责任人,承担下列责任:
(一)组织开展本处室业务范围内的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二)组织开展本处室业务范围内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
(三)指导基层做好本处室业务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四)对本处室业务范围内重大复杂行政执法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五)对本处室业务范围内的执法过错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处室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对自己的执法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行为按照程序被具体划分为两个以上环节的,按照以下原则明确责任:
(一)初始调查、现场检查等环节。对执法行为涉及的有关资料的齐全性、有效性以及填报内容与有关要求和资料的一致性负责;对应当调查、核实的法律事实的真实性负责;
(二)中间审核环节。对执法行为涉及的有关资料、证据材料的全面性、客观性、公正性,以及执法相关材料搜集的形式合法性负责;
(三)做出执法决定环节。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对许可条件、要求、程序、时限的合法性负责;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违法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处罚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处罚裁量是否适当等负责。
第十四条 在民族宗教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行政执法过错,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行政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认定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五)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七)不使用法定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
(八)不落实罚缴分离规定及擅自挪用或者处理没收财物的;
(九)不使用统一执法文书格式,执法案卷不完整、不规范的;
(十)行政执法决定在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诉讼判决中被认定违法或变更、撤销以及引起行政赔偿的;
(十一)其他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族宗教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在讨论、审议、会签等过程中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六条 出现行政执法过错,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
(一)执法处室负责人和承办人员汇报案情失实、隐匿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取证不足等,致使分管委领导决策失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执法处室负责人和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分管委领导承担次要责任。
(二)应当审批、审核而未经审批、审核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该项执法负责人不知情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该项执法负责人知情的,由该项执法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批准人或审核负责人未按规定程序批准或审核,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批准人或审核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执法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四)分管负责人、执法处室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员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者违法办案造成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的,分管负责人、执法处室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承办人提出的处理意见被上级领导改变后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上级领导负改变部分的责任;
(六)复议案件经复议机关复议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执法过错的,应由复议机关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七)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对有执法过错行为的委领导、行政执法处室负责人、执法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省民宗委机关公务员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公开、透明,并对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责任、法律救济等内容进行公开,接受相对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督促省民宗委行政执法处室和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增强执法责任意识,规范执法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管理权限,将执法责任细化落实到有关处室和执法人员,对其实行监督、考核,并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工作办法。
第三条 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对执法人员的执法岗位、执法权限、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责任和目标要求进行具体划分,做到谁的权力谁行使,谁的义务谁履行,谁的责任谁承担,谁的过错追究谁。
第四条 政策法规处、人事处应当根据民族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省民宗委“三定”规定,梳理公布《省民宗委权力清单》《省民宗委责任清单》。
第五条 省民宗委行政执法处室为政策法规处、宗教业务一处、宗教业务二处、宗教业务三处。
行政执法处室、执法人员名录及其调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六条 省民宗委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编国家工作人员,有良好的素质、职业道德和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二)熟悉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民族宗教事务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相关业务知识;
(三)遵守宪法法律,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四)经过行政执法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资格,持有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定期参加行政执法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定期年审或换领证件。
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八条 行政执法处室和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行使调查或检查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其执法证件;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真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给予行政执法的内容和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等权利;
(四)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规定,保障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在重大复杂行政执法案件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通过听证,听取和收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议;
(五)重大复杂行政执法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由业务处室提出意见建议,委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委领导召集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委主要领导是本单位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承担下列行政执法责任:
(一)主持全委执法工作,负责组织、领导、协调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
(二)安排部署民族宗教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研究设置执法处室、执法岗位,选配执法人员;
(三)主持会议,集体讨论重大复杂行政执法案件,提出意见和要求;
(四)对省民宗委执法过错负领导责任;
第十条 委分管领导就分管领域的行政执法工作承担下列责任:
(一)协助主要领导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承担分管范围内的执法工作责任;
(二)指导、检查分管处室宣传贯彻民族宗教法律法规情况,组织领导执法处室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三)对分管内的重大复杂执法案件提出意见和要求;
(四)对分管范围内的执法过错行为负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处室主要负责人是本处室行政执法工作的直接责任人,承担下列责任:
(一)组织开展本处室业务范围内的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二)组织开展本处室业务范围内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
(三)指导基层做好本处室业务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四)对本处室业务范围内重大复杂行政执法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五)对本处室业务范围内的执法过错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处室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对自己的执法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行为按照程序被具体划分为两个以上环节的,按照以下原则明确责任:
(一)初始调查、现场检查等环节。对执法行为涉及的有关资料的齐全性、有效性以及填报内容与有关要求和资料的一致性负责;对应当调查、核实的法律事实的真实性负责;
(二)中间审核环节。对执法行为涉及的有关资料、证据材料的全面性、客观性、公正性,以及执法相关材料搜集的形式合法性负责;
(三)做出执法决定环节。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对许可条件、要求、程序、时限的合法性负责;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违法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处罚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处罚裁量是否适当等负责。
第十四条 在民族宗教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行政执法过错,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行政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认定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五)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七)不使用法定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
(八)不落实罚缴分离规定及擅自挪用或者处理没收财物的;
(九)不使用统一执法文书格式,执法案卷不完整、不规范的;
(十)行政执法决定在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诉讼判决中被认定违法或变更、撤销以及引起行政赔偿的;
(十一)其他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族宗教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在讨论、审议、会签等过程中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六条 出现行政执法过错,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
(一)执法处室负责人和承办人员汇报案情失实、隐匿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取证不足等,致使分管委领导决策失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执法处室负责人和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分管委领导承担次要责任。
(二)应当审批、审核而未经审批、审核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该项执法负责人不知情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该项执法负责人知情的,由该项执法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批准人或审核负责人未按规定程序批准或审核,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批准人或审核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执法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四)分管负责人、执法处室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员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者违法办案造成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的,分管负责人、执法处室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承办人提出的处理意见被上级领导改变后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上级领导负改变部分的责任;
(六)复议案件经复议机关复议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执法过错的,应由复议机关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七)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对有执法过错行为的委领导、行政执法处室负责人、执法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省民宗委机关公务员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公开、透明,并对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责任、法律救济等内容进行公开,接受相对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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