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制度
青海省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来源:
日期:2021-08-18 11:15:27
点击:27173
属于:公开制度
青海省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行政执法与刑事
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建立健全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与检察、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使涉嫌犯罪的案件都能够顺利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结合我省民族宗教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省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第三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在行政执法、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在行政执法、查办案件工作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并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移送或者不予移送的决定。准予移送的,应在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予移送的,应将不予移送的理由记录在案,并在作出行政处罚10个工作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第五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在行政执法、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制作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委托有关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六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办理移送交接手续并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七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的3日内向作出决定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3日内,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督查。
第八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应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对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第九条 对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向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查询案件、调阅有关案件材料,或提出移送案件建议的,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认真执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对在行政执法、查办案件过程中,符合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要求和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十一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加强业务交流,相互学习业务知识、业务技能,不断提高办案经验。
第十二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相关业务知识培训,有效提高执法水平。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建立健全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与检察、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使涉嫌犯罪的案件都能够顺利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结合我省民族宗教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省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第三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在行政执法、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在行政执法、查办案件工作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并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移送或者不予移送的决定。准予移送的,应在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予移送的,应将不予移送的理由记录在案,并在作出行政处罚10个工作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第五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在行政执法、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制作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委托有关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六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办理移送交接手续并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七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的3日内向作出决定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3日内,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督查。
第八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应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对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第九条 对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向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查询案件、调阅有关案件材料,或提出移送案件建议的,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认真执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对在行政执法、查办案件过程中,符合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要求和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十一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加强业务交流,相互学习业务知识、业务技能,不断提高办案经验。
第十二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相关业务知识培训,有效提高执法水平。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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