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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民宗委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
来源:
日期:2021-08-18 11:1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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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公开制度
青海省民宗委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
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民宗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青府法〔2015〕8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人对省民宗委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有异议并提出审查申请,由省民宗委办理审查申请,适用本办法。
提出审查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省民宗委为审查机关,政策法规处、委办公室及有关业务处室为具体承办处室。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维护文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第四条 申请人认为省民宗委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可以向省民宗委政策法规处提出审查申请:
(一)超越省民宗委法定权限;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条 审查申请应当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以及传真等方式提出。
申请人提交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供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异议文件文本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审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基本情况: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有效联系方式;
(二)异议文件的名称、文号;
(三)要求审查的具体内容以及理由、依据;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不正确或变更后未及时通知省民宗委的,导致审查申请无法回复或者告知的,委政策法规处可以终止审查。
第七条 政策法规处收到审查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异议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异议文件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审查机关提出;
(三)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且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申请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逾期不补齐的视为放弃审查申请;
(五)申请事项属于省民宗委审查范围,且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相关要求补齐全部申请材料的,政策法规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齐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认受理。
第八条 审查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
(二)本机关就同一内容的审查申请已作出处理答复的;
(三)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对该异议文件合法性已经作出认定的;
(四)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对申请人就同一异议文件的同一内容的审查申请已经受理的;
(五)申请人已经在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该异议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
对前款第(二)项情形,政策法规处应当将有关答复内容告知申请人;同一申请人仍然就同一内容提出审查申请的,不再答复。
第九条 审查申请确认受理后,应当经委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批示,将该规范性文件转委办公室、起草处室、执行处室共同办理。
第十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的,经委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办理过程中需要申请人补正其它依据材料的,补正材料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委办公室和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执行处室,应当配合政策法规处办理审查案件,认真研究审查申请人的意见建议,在审查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相关依据和说明,报政策法规处。
第十一条 异议文件审查应当以书面审查为主。
审查过程中,政策法规处认为有必要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的,委办公室应当会同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执行处室组织召开有关会议,认真研究处理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对异议文件的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认定该规范性文件合法;
(二)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应当通知该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和有关执行处室停止执行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报经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撤销。
(五)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应当确认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三条 对停止执行并限期改正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法规处应当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与委办公室和起草处室、执行处室协商一致,并视情况征求法律顾问意见后,形成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审查意见经委主要负责人或委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审定后,由政策法规处拟定审查决定书,经委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签署之起3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异议文件,起草处室应当自收到政策法规处作出的审查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或者废止。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况,应当书面报告省政府法制办,并告知申请人。
修改或者废止工作,按照《省民宗委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省民宗委无正当理由对审查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审查决定,未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法制办提出申请监督。
第十七条 省政府法制办直接受理省民宗委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申请的,委政策法规处和有关业务处室应当根据省政府法制办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制定依据及有关说明和材料。
第十八条 委政策法规处受理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省民宗委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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